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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建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提高残疾人等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无障碍实施范围,按照建设部、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及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残病人和孕妇、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和设置的无障碍标志。
第四条(优先原则)
无障碍设施规则建设、管理应遵守弱势群体同等优先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负有领导和监管责任。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规划、市政、公用、房管、民政、老龄委、妇联、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铁路、民航管理单位,按照各级职责做好相关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业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公用、民政、残联、老龄委、妇联等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新建、改进、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按照标准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达到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应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所属经费由房地产开发商纳入开发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八条(设计要求)
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设计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交通标志线以及其他设施相衔接。
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内容。
第九条(审查要求)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时,对不按照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设施施工图文件,对不按照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审查通知,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要求严格进行施工。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进行严格监督。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和备案)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经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公共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二条(日常养护)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人与使用、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责任。
其他建设项目中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道路主管部门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成无障碍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市政、公用、房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逐步组织实施改造。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
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无障碍设施。严禁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五条(临时占用的审核)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且采取警示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六条(监督)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规划、建设、养护和使用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公民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一)对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理;损坏无障碍交通标志或信号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二)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但没有按照规定采取警示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后没有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原状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理。
(三)对侵占公共建筑、居住区中的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改变其用途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对损毁、侵占铁路、民航、高速公路、客运码头等服务区无障碍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五)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反映人。
第十七条(对不按照规定实施改造行为的处罚)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未按照无障碍设施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损毁无障碍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故意损毁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不符合标准建设的处罚)
(一)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二)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三)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处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查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其他)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无障碍设施建设提供捐赠。
铁路、民航、高速公路、客运码头等服务区的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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