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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但农村村民个人建设住房除外。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以及在工业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施工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机关事务管理、规划国土、财政、统计、质量技监、房屋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建筑节能的政府示范和考核)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并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示范工作。
      本市将建筑节能工作列入市建设交通委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考核评价内容,对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建筑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规划编制)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市建筑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建设项目审查)
      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民用建筑投资项目需要审批、核准的,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审查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八条(地方标准的制定)
      市建设交通委可以根据本市气候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在建筑围护结构、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领域,组织制定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能耗管理等领域,市建设交通委应当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九条(标准的实施)
      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节能建材推广、限制、禁止目录)
      本市鼓励发展用于建筑节能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将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纳入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进行管理。
      本市建设工程应当优先选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本市建设工程不得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高能耗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一条(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本市鼓励开展太阳能、地热能、江水源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研究和示范。
      新建6层以下住宅或者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7层以上住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配置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技术成熟程度和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统一设计并安装与建筑能耗水平相适应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二条(能效测评标识)
      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并根据能效测评结果在建筑的明显位置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发生下列情形的,前款规定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一)建筑围护结构实施改造的;
      (二)建筑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的;
      (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届满的。

        鼓励其他建筑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新、改、扩建建筑的节能要求)
      新建建筑以及改建、扩建建筑涉及建筑围护结构或者建筑用能系统的,应当执行新建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十四条(施工图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及时出具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应当由审查人员签字,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盖章确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审查报告。
      经审查通过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节能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并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实体检测。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检测完成后,通过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检测监督)
      市建管办、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查看检测资料、现场抽查、组织比对试验等方式,对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管办应当对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中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定期公布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状况。
      
      第十七条(材料抽检)
      市建管办、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现场抽检。抽检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不得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相关单位改正。
      抽检时,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现场取样。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验收的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建筑节能明示)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和销售现场,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将该项目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予以公示。
      新建民用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建筑节能相关内容。新建民用建筑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相应的保护、维护要求;
      (二)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
      (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以及相应的保护、使用要求。
      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对销售合同和建筑使用说明书是否载明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施工节能目标和标准)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规划和降低施工能耗的总体目标,组织制定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的施工能耗标准,作为考核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依据。

        施工能耗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节能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明确节能目标和计划,并分解到所负责的各建设工程项目中予以落实。
      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相关技术措施,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数据台帐,并做好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数据分析报告。
      
      第二十二条(施工节能监督检查)
      市建管办、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意见。
      对于降低施工能耗效果明显的建设工程项目,市建管办、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总结经验,并在全市进行推广。
      
      第二十三条(施工能耗统计与上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报告,由市建设交通委汇总后,送市统计部门。

        市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施工能耗信息。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既有民用建筑改造技术措施)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外遮阳技术、门窗改造措施、幕墙抗热辐射技术等经济合理的节能技术措施。
      
      第二十五条(调查分析和节能改造计划)
      市房屋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既有民用建筑的下列内容进行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报告送市建设交通委:
      (一)建设年代和寿命周期;
      (二)产权人和使用权人情况;
      (三)建筑类型和结构形式;
      (四)建筑用能系统;
      (五)能源使用情况和能效指标。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和既有民用建筑调查分析报告,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交通委制定。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建筑的节能改造)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七条(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
      住宅小区综合改造、房屋修缮或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享受政府补贴的,应当同步开展建筑节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强制性标准,明确节能改造措施和费用。
      前款规定的建筑节能改造措施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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