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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办法(三)





    第六章  资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本辖区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制定层级监管办法和监管标准,对企业资质和建筑施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主要是纠正和查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资质管理中、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对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同时将处罚结果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资质许可机关及时核查其资质条件。


        第三十六条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违法事实查实后30日内,将资质处罚的建议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各盟市应在违法事实查实后20日内,将资质处罚的建议报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资质处罚。

        由盟市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由盟市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确定。

        建立资质处罚信息公示制度。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资质许可机关应对许可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自治区每年抽查率不应低于10%,盟市抽查率不应低于40%。


        第三十八条 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企业的资质证书、财务报表、人员资料、业绩资料等与资质标准相关的资料。

        核查中发现企业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通知企业限期改正,整改期限不少于一个月。整改过程中企业应暂停新接工程,且不得申请资质。逾期不改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撤回其资质。被撤回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


    第七章  资质申报与审核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在申请企业资质中,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至三十六条行为的,应按照相应的条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建筑业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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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内蒙古建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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